簡松柏/台南高分院公設辯護人閱讀王瀚興律師所著《只是爆料嗎?徐乃麟爆粗口影片外洩有沒有問題》一文之後,覺得有幾個法律觀念需要提出來,與大家一起思想。一、爆料者觸犯《刑法》315條之1罪? 王律師以「錄影中未經剪輯者,是否要公開播映?顯然常理未經剪輯的片段,就是『未公開活動』,無論華視或徐兄皆有隱私期待,且公開之後造成華視與徐兄困擾,足見上開影片有『合理隱私期待』」為依據,認為爆料者恐有《刑法》315條之1的罪責。王律師上面的說法正確嗎?查《刑法》第315條之1所規定的妨害秘密罪,只有兩種型態:1.「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」2.「無故以錄音、照相、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、言論、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。」我們檢視這位爆料者的行為:a.他/她有「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、竊聽徐乃麟……」?b.他/她有「無故以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徐乃麟……」?從新聞報導來看,爆料者沒有「無故」窺視、「竊聽」徐乃麟……也沒有「無故」「竊錄」徐乃麟……他/她所做的事,其實就只是將合法錄製的錄影資料洩漏於第三人(或公眾)而已。這洩漏行為顯然與《刑法》第315條之1的規定不相符合,因此,王律師上面的說法正確嗎?本文的看法是「不正確」。 二、證明徐乃麟的犯罪行為、侵權行為,有難度?王律師認為:「今日唐先生……若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……系爭錄影片段為妨害秘密之證據……該錄影帶亦恐因證據排除法則而不能使用,既然不能使用,徐兄亦難成立公然侮辱……民事亦有同樣證據排除的疑點,要索賠亦有相當難度
。」會是王律師所說的這個樣子嗎?本文認為「不會」:1.「言論及談話」雖然是法律定義的「通訊」之一,但電視節目之錄製與錄製過程中的錄影,這與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有何關係?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》所禁止的是「『違法監察』他人通訊」、所禁止的是「明知為『違法監察』通訊所得之資料,而無故洩漏或交付」,爆料者所涉及的這個事件,又與「違法監察」有何關係?2.徐乃麟辱罵唐從聖這事件的錄影資料,並不是非法竊錄的產物,既然不是非法竊錄的產物,那為何不能作為訴訟上的「證據」之用?哪裡會有該錄影帶「恐因證據排除法則而不能使用」的問題?3.唐從聖若是提出告訴,唐本人(告訴人)也可以是證人之一;徐乃麟的聲明、道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是被告的自白,這不也是證據之一。按照《刑事訴訟法》第156條第1項:「被告之自白,非出於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、疲勞訊問、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,且與事實相符者,得為證據。」再參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要旨:「告訴人之告訴,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。」加上錄影證據,現場證人等等,這要證明徐乃麟所涉及的辱罵行為,又有何困難?爆料者可能觸犯《刑法》第317條之罪爆料者的爆料行為可能構成犯罪嗎?依據《刑法》第317條的刑罰規定:「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,而無故洩漏……。」爆料者的爆料行為確實有可能構成犯罪。因為,這錄影資料在剪輯、放映之前是屬於工商秘密事項,爆料者應有守密義務;又這些錄影資料在剪輯之後被放棄而不放映的部分,仍然會是工商秘密事項,爆料者還是有義務持守秘密。這樣的想法對吧?依照契約義務,本文認為是對的,您認為呢?結語:話說回來,若是沒有這位爆料者,這惡劣事件能被揭發?不會,一定不會!爆料者事實上是做了一件好事,誰又好意思去追究這法律責任?並且,在這氣氛之下,又有誰會去做這樣的傻事?怕的是……秋後算帳,爆料者會不會在大家不注意的某日,被「自願」離職而失去了養家活口的工作?別忘了,現在就是秋天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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